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四號上訴人 陳春美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三、一一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春美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起訴書所引之適用法條,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並未起訴涉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罪,原判決認上訴人犯醫師法該條之罪,顯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有訴外裁判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係出資經營公益慈善事業,本身並非醫療人員,僅負責醫院財務調度,掛名為行政副院長,從未涉及醫療行為,更未與 王寶妹 共謀執行醫療行為,或意圖申領健保給付詐取財物。又王寶妹係緬甸僑生,在緬甸國立 瓦城 醫學院醫科畢業後回國,業經報請行政院衛生署透過教育部查證,認其符合「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之規定,而資生堂醫院則係評鑑合格之地區醫院,自得依「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聘用王寶妹為實習醫師,王寶妹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起至同年七月止,係在資生堂醫院實習,並由院長 劉公普 及醫師 吳憲林 等人負責指導,其於實習期間雖曾製作病歷,然既在醫師指導下所為,即無違法可言。再者,雖王寶妹違反醫師法之行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九號),但該案並未認定王寶妹與上訴人共同犯罪,王寶妹之違法行為與上訴人毫無關係,況其現在亦已考取合格醫師執照。原判決雖認上訴人與王寶妹為共同正犯,惟並未舉證說明上訴人係於何時、何地、如何與王寶妹共謀執行業務,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共犯偽造文書罪,且與違反醫師法之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關係,然原判決既未究明病歷係何人所製作?或申報健保費用之總表、清單等係如何不實?該等文書何者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病歷為負責醫療之醫師所製作,究竟哪位病患由何醫師診療?有何不實?均未敍明。況申報健保費用係由 王正蘭王年丁吳靜蕙 等人負責審核,申報時則係以院長之名義發文,上訴人從未執行醫療行為,亦未查閱病歷內容,更未在病歷或申報健保費之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且王寶妹該案中,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處分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亦係對劉公普為之,均足證上訴人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再者,病歷蓋用 陳振傑 之印章,係陳振傑為圖分取健保費自行偽造,否則將自己之印章交予他人保管,即屬授權行為,被取而盜用,亦應由陳振傑自行負責。原審未究明事實真相,且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判決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違反醫師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證人王寶妹於其犯醫師法該案(即第一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號,下稱前案)第一審、原審之證詞,證人 許衍道 、吳憲林、 沈建業陳威廷洪宗杰洪惠芬 於前案第一審之證詞,證人 王玉蘭 、王年丁於第一審之證詞,證人吳靜蕙於偵查、第一審與前案第一審之證詞,證人劉公普於第一審與前案第一審之證詞,證人陳振傑於前案偵查、第一審與原審之證詞,以及卷附病患 謝金石 、楊林曼納、 江杏花周聖藻蘇吳金花趙子文王水曹 與原判決附表所示病患等人之病歷,台北市南港區衛生所開業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現場照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台北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健保北住字第0九一00四三六九八號函附之資生堂醫院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七月費用申報明細與相關費用清單資料、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健保北醫字第0九六00六二二六一號函附之病患詳細年籍資料、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健保北費一字第0九六00六八二00號函附之費用核付情形,資生堂醫院聘用陳振傑為內科主治醫師之聘書,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該十三名病患之病歷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並指駁、說明證人許衍道、吳憲林、沈建業、陳威廷於前案第一審時均證述:渠等至資生堂醫院支援,由王寶妹記載病歷,再由渠等親自在病歷上簽名等語;證人劉公普於前案第一審時證稱:伊曾經指導王寶妹書寫病歷等語;證人王正蘭於第一審及原審時證稱:扣案之十三本病歷是陳振傑要伊拿給他看,他翻一翻病歷,就從口袋裡面拿出章子出來蓋上去等語;王寶妹提出其緬甸國瓦城醫學院醫學系畢業證明之公證書及譯文等,均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就違反醫師法部分與王寶妹,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吳靜蕙、王正蘭、王年丁,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等由甚詳。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共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罪論處,於法定刑度內,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按:㈠、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故法院實際審判之範圍,較之起訴書狀所載,雖可能有所擴張,因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即不生訴外裁判問題。原判決以起訴書雖未就上訴人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罪予以起訴,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之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等情,業已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詳加論斷,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上開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其空言泛稱原判決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情形,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上訴人縱如上訴意旨所稱並未直接對病患實施醫療行為,且申報健保費用係由王正蘭、王年丁與吳靜蕙負責審核。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王寶妹就違反醫師法部分(即明知王寶妹不具醫師資格,竟招聘王寶妹在資生堂醫院執行醫療行為,而擅自對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病患為診治並製作病歷),及與吳靜蕙、王正蘭、王年丁等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於病患之病歷上盜蓋「醫師陳振傑」、「醫師洪宗杰」之方形章,嗣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前之某日,由王年丁將偽造之出院病歷摘要影印送往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審核,申領如原判決附表申請費用欄所載之醫療費用而行使之),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情,業於理由欄闡敍甚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漫指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未說明何者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云云,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健保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健保醫字第0九二00一三0五四號函、資生堂醫院經評鑑為地區醫院之合格證明書及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辯稱:資生堂醫院得依上開實施要點聘用王寶妹為實習醫師,且王寶妹在資生堂醫院實習,係由院長劉公普及醫師吳憲林等人負責指導並製作病歷,自無違法云云。惟原判決認定王寶妹於資生堂醫院任職期間,確有以醫師之身分自居,且係在無其他醫師之指示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製作病患之病歷等情,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說明。是不論原判決認定王寶妹之學歷並未經過我國教育部舉辦之國外大學醫學系畢業生學歷甄試合格而獲得教育部認定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均無礙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王寶妹確有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罪之論斷。上訴意旨以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指摘原判決違法,亦屬無據。再者,事實審法院應本於其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而為事實之認定,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上訴意旨執王寶妹該案判決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亦係違反醫師法之共同正犯,自有違背法令云云,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違反醫師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其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部分,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牽連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輕罪之上開二罪部分(即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就何者文書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所稱詐領健保費一百九十八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從何而來等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予審究,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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