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美金被告吳育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
19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育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被害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之損害賠償;㈡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吳育親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湖月店」內,拾獲 李克櫻 所有,兼具悠遊卡功能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實際卡號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前開遺失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吳育親於侵占上開信用卡後,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意,自111年4月7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或利用該信用卡之自動儲值功能,接續於附表編號1、編號4、編號6、編號8、編號11、編號12、編號15、編號17、編號21、編號
23、編號25、編號27、編號29、編號32、編號36、編號41及編號4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商店,持該信用卡消費,致使其消費商家所設置之感應機等付款設備感應到該信用卡內之餘額已經不足後,自動由李克櫻在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的信用額度內,分別扣減新臺幣(下同)500元儲值至該信用卡,或接續於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各相應編號所示之商店,持該信用卡購買早餐等商品,或搭乘捷運、火車、計程車等消費服務(以上刷卡均不需簽名),致使各該商家均陷於錯誤,而接受其以前開信用卡刷卡扣款,並分別交付前述之各項商品或服務(不法利益);吳育親即以前開方式,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獲取儲值之不法利益,憑以消費,前後共17次,合計非法儲值8500元,另向被害商家詐得前述商品或服務之不法利益,此部分共27次,折合價值為4435元(詳細盜刷情形如附表所示)。嗣因李克櫻於111年4月21日收受前開信用卡的帳單後,發覺信用卡遺失並遭人盜刷,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育親坦承上揭侵占遺失物、詐欺自動付款設備得利、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等犯行不諱,核與李克櫻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1頁),此外,並有被告持該信用卡儲值消費之信用卡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盜刷該信用卡過程畫面之翻拍照片及李克櫻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2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以被害者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財物,為其要件,故如行為人持拾獲的信用卡,冒充持卡人盜刷該信用卡消費時,係對被害商家的店員施用詐術,應無疑問,此時應視行為人係購買具體的商品或單純享受無形之服務,而分別論以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若行為人係利用信用卡本身兼具之悠遊卡功能,將該卡做為悠遊卡儲值使用,此時則因信用卡係透過店家設置的悠遊卡端末機進行儲值,過程中並無如店員一般的自然人受騙,故不能論以上述之詐欺取財(得利)罪,又因所謂儲值,本質上係以持卡人之信用為憑,向發卡銀行借款,斯時店家接受儲值之悠遊卡端末機,乃藉由與發卡銀行之遠端連線,運作相當於付款的功能,而非原始之收費功能之故,應認受詐欺機器之性質為自動付款設備,而非收費設備,從而,此時行為人應構成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
(二)被告在警詢中自承:伊拾獲該信用卡後,有將之使用於搭乘捷運、火車、消費買早餐或坐計程車等語(偵查卷第9
頁),故核被告所為,就侵占李克櫻遺失之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持該卡儲值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就持該卡消費購物或接受服務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被告盜用前開信用卡之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1第2項之詐欺收費設備罪,依前所述,尚難採取,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告知被告前述之罪名變更,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分別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被告在侵占李克櫻之信用卡後,自111年4月7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持續持該卡儲值、購物或消費,此部分犯行係其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個機會,在短期內反覆實施,結果並均侵害李克櫻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法律上僅視為1個行為;而該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得利、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此計算,被告共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2罪,該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6月,緩刑2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貪圖小利,在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未能送交警局或其他合適機關處理,反持被害人之信用卡多次消費,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不可取,此次的犯罪所得合計為12935元,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願分期賠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3000元,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也同意在此前提下,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本院111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按,被告雖係持李克櫻之信用卡儲值消費,惟此項損失最後實際上係歸發卡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承擔),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
1.被告前曾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參酌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後亦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3年,並參酌被告雖表示願意賠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3000元,然尚未實際支付賠償,並宜令被告感受類刑罰的痛苦,以免再犯等情,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與追徵:
(一)被告在拾獲李克櫻遺失之信用卡後,以之消費、儲值,折合之下,全數的不法所得相當於12935元,前項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應諭知沒收、追徵,惟因本院已對被告諭知緩刑,並附加命其賠償13000元的緩刑條件,此如前述,如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僅需先查明後續被告實際賠付的金額,平添執行困難,且若被告事後未能依約賠償,尚可透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持本案之確定判決做為執行名義,直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參照),結果仍可達到剝奪其不法所得之目的,故應認本案宣告沒收前項犯罪所得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至於被告侵占李克櫻遺失之信用卡,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信用卡之價值,在於其內設之提款、借款、刷卡等金融功能,倘申請人申請註銷補發,原卡即失其功用,從而喪失其經濟價值,故如對上開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
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2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備註1111年4月7日8時56分 許悠 遊卡自動加值-台北捷運大湖公園500元儲值2111年4月7日9時3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南港車站店78元消費3111年4月7日15時50分許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壢站45元消費4111年4月8日10時58分許悠遊卡自動加值-萊爾富便臺北市羅斯500元儲值5111年4月8日12時2分許台灣大車隊18264120元消費6111年4月8日22時30分許悠遊卡自動加值-全家便利中壢中美500元儲值7111年4月9日20時7分許臺灣鐵路管理局-松山站52元消費8111年4月9日22時18分許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超商500元儲值9111年4月9日22時23分許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壢站52元消費10111年4月10日8時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崧捷店35元消費11111年4月10日10時15分許悠遊卡自動加值-台灣大車台灣大車500元儲值12111年4月11日9時18分許悠遊卡自動加值-全家便利中壢中美500元儲值13111年4月11日21時51分許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壢站756元消費14111年4月12日8時20分許全家便利中壢中美166元消費15111年4月12日9時11分許悠遊卡自動加值-台灣大車台灣大車500元儲值16111年4月12日19時42分許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壢站45元消費17111年4月13日5時16分許悠遊卡自動加值-萊爾富便臺北市羅斯500元儲值18111年4月13日12時29分許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車勤服務部60元消費19111年4月13日12時33分許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站45元消費20111年4月13日19時29分許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壢站45元消費21111年4月13日22時6分許悠遊卡自動加值-萊爾富便臺北市羅斯500元儲值22111年4月14日12時32分許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臺北鐵路餐廳81元消費23111年4月14日13時35分許悠遊卡自動加值-台灣大車台灣大車500元儲值24111年4月14日19時33分許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壢站45元消費25111年4月15日10時35分許悠遊卡自動加值-台灣大車台灣大車500元儲值26111年4月15日10時40分許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站45元消費27111年4月16日7時47分許悠遊卡自動加值-全家便利中壢中美500元儲值28111年4月16日13時01分許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壢站76元消費29111年4月16日18時33分許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超商500元儲值30111年4月17日12時7分許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壢站45元消費31111年4月17日15時8分許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車勤服務部101元消費32111年4月17日23時36分許悠遊卡自動加值-萊爾富便臺北市羅斯500元儲值33111年4月18日0時52分許台灣大車隊181061100元消費34111年4月18日14時50分許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站45元消費35111年4月18日15時1分許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壢站20元消費36111年4月18日18時2分許悠遊卡自動加值-全家便利臺鐵二店500元儲值37111年4月18日18時13分許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壢站45元消費38111年4月19日4時17分許萊爾富-臺北市羅斯福店33元消費39111年4月19日13時03分許台灣大車隊171511155元消費40111年4月19日21時39分許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站45元消費41111年4月19日22時2分許悠遊卡自動加值-台灣大車500元儲值42111年4月20日8時46分許萊爾富-臺北市羅斯福店55元消費43111年4月20日11時30分許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站45元消費44111年4月20日11時37分許悠遊卡自動加值-統一超商500元儲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