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尚文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往中和方向行駛,經過安民街312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路邊起駛貿然迴轉,適同向在後由告訴人 蕭修賢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膝、右手及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卷第15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