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瑋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6年度執更字第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受刑人如對檢察官依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張瑋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案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於同日發監執行,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9號詐欺案件執行筆錄、檢察官執行命令、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堪以認定。而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108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內容所為,因此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非本院,受刑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