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錢珮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珮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所載「員警偵查報告」,應更正為「員警職務報告」,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錢珮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碰撞,雖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惟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4號
被 告 錢珮妤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珮妤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中山路親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前時,不慎與 彭漢嵐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測得錢珮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錢珮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彭漢嵐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錢珮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