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善岩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8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2、88
8、27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收受賄賂,係基於 吳鳳城 之供述,然㈠吳鳳城於94年1月10日警詢中經詢問:「陳善岩他是內埔分局刑事組長你是否知道?他是否知道你茶行有經營賭場之情形?」等語,吳鳳城對於被告陳善岩為刑事組長部分答稱「知道」,然對於被告陳善岩是否知道吳鳳城在茶行賭博部分,則答稱「不知道」等語,明白指出被告不知道吳鳳城有賭博之行為。上開證據未經原審調查。㈡查吳鳳城對於有無交付2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其供述固先後不一,惟吳鳳城始終並未供稱因開賭場聚賭之行為,被告向其索賄,且於偵審中稱係被告向其借款2萬元,並有還1萬等情。姑不論被告有無收取吳鳳城之2萬元,惟吳鳳城並未供述被告因其聚賭行為而向其收取賄賂,則如何可認吳鳳城所稱之2萬元係屬有對價上關係之賄賂?上開供述有利於被告,原審亦未加審酌。㈢證人 李春政 於94年1月10日警詢中供稱:「(問:屏東縣○○鄉○○路○○號是何人承租?何時承租?每月租金多少?做何用途?)是我本人93年6月29日向 林萬來 承租的,每月以新台幣8000元代價承租。我原本欲從事茶葉買賣,但期間均沒有開店,我都未在該處居住過,平日都是由吳鳳城及其女友 林羿汎 居住使用」、「(問:你向林萬來所承租屏東縣○○鄉○○路○○號是否提供給吳鳳城做為經營賭博所使用?吳鳳城付多少錢租金給你?)他在樓上聚賭過,不過時間不是很久。吳鳳城每月付我新台幣8000元租金」等語;李春政又於94年1年10日偵查中證稱:「吳鳳城的茶行是在內埔教會前面,有很多人會來賭博,從93年6月29日本來要開茶行的,後來就沒有開茶行,他們大家就在那邊賭博,…」等語。李春政亦於原審97年12月18日審理時到場證稱:「(你有沒有跟林萬來承租過屏東縣○○鄉○○村○○路○○號的房屋?)有」、「(你什麼時候承租?)可能是93年6月承租。」、「(你當時在94年警察局有做過筆錄,檢察官94年也有問過你,你當時講的時間是93年6月29日跟林萬來承租,是否正確?)可能是,要找單子」、「(你房子租完之後如何使用?)房子租完之後想要賣茶葉做生意,後來生意不好,就和吳鳳城兩人一起住」、「(租該房子之前,有無先使用這個房子?)沒有,沒有租怎麼可以使用」等語。並有李春政之租賃契約經扣案可佐。而吳鳳城於94年1月10日警詢時,亦供稱:「(問: 林志強 有支票簿為何是你在使用?李春政所有賭博帳本、房屋租賃契約、選舉人名冊為何置放你於1樓茶行內?賭博分聲紀錄是何人所有?為何會置在你的1樓茶行?)是他本人借我使用的。房子是李春政承租,他只有房間借給我居住使用,所以賭博帳本、房屋租賃契約,選舉人名冊都放在1樓茶行內,我不知道是誰的,也不知道是何人放置在該處」等語。依李春政及吳鳳城上開供述,屏東縣○○鄉○○村○○路○○號2樓房屋,確係李春政在93年6月29日承租後,才由李春政交與吳鳳城使用無訛,因而,吳鳳城如有於上開地方聚賭,亦應係93年
6月29日以後之事。原判決以李春政僅能證明承租以後之事,不能證明承租之前吳鳳城有無使用該房子,而認定吳鳳城早在92年間已在上開處所聚賭無疑,其與吳鳳城之供述不符。原審未審酌李春政、吳鳳城上開供述論及如何使用、何時使用承租房屋之事實,以及李春政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自有違誤。因認原判決有確實之新證據,對於已經存在之證據,未經審酌,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善岩聲請再審,僅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未具提出再審聲請狀所稱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
三、再按以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係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定有明文。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陳善岩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已經存在,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亦顯屬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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