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4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游硯筑 被告 閰仲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簽訂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自貸放後採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11年1月31日償還,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1.42%),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0年1月31日起開始繳付,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利息。又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0年3月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屢次電催未獲被告接聽,且被告所營事業漢鼎食品有限公司已停止營業,被告至今尚欠本金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切結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被告身分證影本、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3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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