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藏放在其外套內側口袋後離去」應補充為「藏放在其外套內側口袋後得手並離去」、第9行「舒棉內衣1件」應更正為「舒棉內褲1條」、第12~13行「並分別藏放在其外套內側口袋及褲子口袋內,待離去之際」應補充為「並分別藏放在其外套內側口袋及褲子口袋內而得手,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待離去之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雖同係侵害告訴人家福公司之財產權法益,然其間相隔達1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仍可予以分離,而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而起意行竊,是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坦承犯行,又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3,327元),且業據告訴代理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知悉所為實屬不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給付6,000元予公庫,以維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20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7之1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家樂福量販店大順店」(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順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徒手竊取店內所販售之「超薄香水保險套」、「BAC火辣粗顆保險套」、「520三合一保險套」等保險套3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7元),並將該3盒保險套藏放在其外套內側口袋後離去。又於99年7月19日下午3時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上開家福公司,徒手竊取店內所販售之舒棉內衣1件、內褲8條、及「超薄香水保險套」、「BAC火辣粗顆保險套」、「LOVE&TOUCH保險套」、「520三合一保險套」、「究極衛生套15入裝」、「數位超薄保險套」等保險套6盒(價值共計3,030元),並分別藏放在其外套內側口袋及褲子口袋內,待離去之際,為保全人員乙○○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相符,並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照片3張、告訴人每日損失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