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偉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第3021號、第58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涂偉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零點伍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涂偉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涂偉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苗簡字第860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7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四、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公克,驗餘毛重0.332公克);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公克,驗餘毛重0.193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各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2721號卷第42頁,毒偵字第3021號卷第36頁),均係被告施用本案海洛因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一)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分別供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721號卷第35頁背面,毒偵字第5888號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021號被告涂偉棋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偉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2年11月8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67號為附命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1月8日起至104年11月7日止,然因履行未完成,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13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8月12日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3年10月6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3月28日經同上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104年9月25日經同上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2段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0)上午10時20分許,因違規停車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龍祥街與龍泉五街口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0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4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段931號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0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涂偉棋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偵訊中之供述│一所載之時、地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2.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一│││被採尿人真實性明與編號│所載時、地為警察查獲│││對照表2紙。│後,於107年4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7偵-0628號,毒品編││││號為D107偵-0628號。││││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時、地為警察查獲││││後,於107年5月4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7偵-0703號,毒品編││││號為D107偵-0703。│├──┼───────────┼───────────┤│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尿液檢體編號:107偵│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0628號、107偵-0703號│毒品海洛因。│││)││├──┼───────────┼───────────┤│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2包經檢驗結果│││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扣│││(藥物檢體編號:D107偵│案毒品均為第一級毒品海│││-0628號、D107偵-0703號│洛因。│││)││├──┼───────────┼───────────┤│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各││││2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涉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888號被告涂偉棋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偉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2年11月8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67號為附命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1月8日起至104年11月7日止,然因履行未完成,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13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8月12日以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3年10月6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3月28日經同上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104年9月25日經同上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某網咖之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到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15)日晚上8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304號前查獲,經其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棄置路旁注射針筒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偉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呂俊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