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2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7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6年度存字第451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4106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450號裁定命相對人乙○○○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乙○○○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7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15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8年1月16日南院龍97執簡字第8390號函、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7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450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10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710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7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450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15號擔保提存卷宗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83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僅對於相對人乙○○○之財產執行,且該執行標的物,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本院97年度執字第8390號強制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至聲請人依前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而共同擔保之共同債務人甲○○部分,因聲請人於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相對人甲○○之財產,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再經法院裁定,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