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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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668號聲請人樺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國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原名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2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269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未敘明再審理由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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