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漢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71
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漢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漢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漢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7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本案爭端之起因、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