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玲
邱建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1號、102年度偵字第3784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及補充意旨係認被告邱建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則原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其法定本刑即應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條屬分則加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伸長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此際該等犯罪即使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本案因檢察官與被告邱建國協商結果之罪名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其協商之刑度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並均得易科罰金,有本院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惟如前述,此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協商顯有不當。又被告邱秀玲雖無公務員之身分,但因伊與被告邱建國間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本件就被告邱建國之認罪協商部分既有上開瑕疵,為免就被告邱秀玲部分之協商有失公平,應認亦存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事由。故此,本件協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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