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告 莊博偉
被告 林陳春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3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即1600分之10計算。而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持分移轉總面積5.29坪(即1600分之90)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是系爭房地之價值依原告權利範圍計算為110,000元(計算式:990,000元÷9=11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林陳春美、林世享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經查得被告林陳春美、林世享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