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927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九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11年2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0,210元,利息4,500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105,910元;又被告於109年7月23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6年7月23日止,分84期清償,利息前2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0.88%計算,自第3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5.78%),詎被告自110年9月25日後竟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282,457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10元,及其中100,210元,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本金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00,210元,利息4,500元,合計104,710元,及借款本金282,457元,均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信用卡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另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次查,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調為週年利率15%,同條第5項約定逾期繳款達1期者,應繳交違約金300元,逾期繳款達2期者,應繳交違約金400元,逾期達3期者,應繳交違約金500元,應計付違約金之情事達連續3期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違約金,則以三期為上限(見本院卷第19、21頁),則合併循環信用利息及逾期違約金計算,原告顯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1,200元部分,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