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52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5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二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50萬元,約定於民國94年11月2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3點48計付,嗣後隨本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
調整,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至96年07月25日止,尚有本金348,231元暨自96
年0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屢經
催討,迄未清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書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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