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告人 陳曼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欽龍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收到繳費通知,因此才未遵期繳費,原審不應駁回其訴,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54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狀況查詢結果、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2至25頁),是抗告人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原審因此認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而於111年1月3日裁定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廖子涵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