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2號

再審原告 白忠孝

上列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之訴事件,究其書狀固載「民事再審狀」,惟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於書狀內載明再審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含法院名稱及案號)、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又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並依再審被告人數提出正確之再審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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