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竊盜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七九號、九十二年執他字第二六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緩刑四年,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0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算一日,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本院核受刑人 許鴻文 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