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

抗告人即再 杜佩芬

審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引用刑事聲請(再抗告及再審)狀(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合補正;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合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第405條及第408條第1項明文規定。

三、經查:

  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判決,將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判決撤銷,以抗告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刑),案件確定後,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1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對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1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因刑法第284條前段法定刑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又不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認不得上訴第三審,依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本院(二審)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因認本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