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原告臺南縣新化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 肆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點7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被告應依貸款契約於貸款後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惟被告至97年8月29日止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400,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點70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貸款契約,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陳稱欲與原告和解之意。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利率表為憑,而被告曾到庭辯論,亦不爭執其真正;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4,3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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