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9號聲請人 林麗梅 代理人 黃志樑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魏雲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法院為監護宣告,本院為辦理鑑定以符合上開規定,發函鑑定機構並指定鑑定期日,然聲請人並未偕同相對人到場配合鑑定,並告知醫院相對人無法進行鑑定,有訊問筆錄可稽,致本件已無從依上揭規定鑑定,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