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3號聲請人 王正道 相對人 王邱甘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邱甘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正道(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王修靖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月5日因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子王修靖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亦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之病歷紀錄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9頁)。又本院於104年10月2日在鑑定人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醫師陳○○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外界聲音無反應;復參酌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略以:⒈(據三總澎湖分院病歷記載),民國102年5月30日,病人於本院身心科初診。症狀包括:記憶力及認知功能下降,激躁,行為混亂,自言自語,專注力不易集中,自我照顧功能不佳(需他人協助進食,包尿布,洗澡/換衣需全程幫忙)。當時MMSE(簡易智能狀態測驗):0/30,CDR(臨床失智評估量表):4.0(深度失智)。病人持續在本院身心科追蹤治療迄今。⒉(據衛生福利澎湖醫院內科,出院病摘記載)民國103年3月31日(病人84歲),病人出現呼吸困難症狀。家屬將病人送至三總澎湖分院,經檢查,發現心肌梗塞。轉送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療。病人於民國103年4月9日出院。⒊鑑定時 王邱員 即相對人坐輪椅,睜眼,對叫喚無適切反應。自主呼吸。定向感不完整。生活起居(移位,進食(流質食物),洗澡,換衣,如廁)需他人24小時協助照顧。⒋就精神醫學之角度而言,相對人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嚴重受損。缺乏語言表達,顯沒有反應或亳無理解力、無法辨識人物,整體而言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表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等情,有本院104年10月2日鑑定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堪認相對人王邱甘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王邱甘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邱甘草之子,彼此關係密切,具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有意願擔任王邱甘草之監護人;又王邱甘草之最近親屬即其子女王○○、王○○、王○○、王修靖均同意由王正道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故本院認由王正道任王邱甘草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王正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邱甘草之監護人,由其負起善盡照顧養護王邱甘草之責。而王修靖為王邱甘草之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亦經親屬會議同意由王修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其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王修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邱甘草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王正道對於受監護人王邱甘草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王修靖,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王正道對於受監護人王邱甘草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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