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719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玖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94年8月31日及94年11月
30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6,240,000元、借款利率第1年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3.56碼(每碼0.25%),第2年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48碼,第3年至第20年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7.6碼按月機動計付。㈡於9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得37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3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借款利率第1年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7.56碼,第2年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8.48碼,第3年至第20年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1.6碼機動計息。㈢於94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得39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第1年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9.36碼,第2年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8.48碼,第3年至第20年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1.6碼機動計息。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將所欠金額按月繳納本息,若逾期1次即喪失按月繳納本息之權利,應將所欠款項一次全數清償。另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乙○○對上開借款本息均僅繳至94年12月20日止,其於95年1月20日起不按期繳納本息已逾期1次以上,依借款約定條款第4條規定,債務視為全數到期,被告應予全數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3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3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993,87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各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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