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昱揚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被告王昱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昱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 蔡文城 素不相識,僅因與社區住戶間之債務糾紛,竟前往該社區管理室,對管理員即被害人叫囂及持武士刀揮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併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武士刀1支(未開鋒),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70號

  被   告 王昱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揚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2時許,由年籍不詳之友人駕車搭載其至高雄市○○區○○路○○巷00號「湖畔夏都社區」管理室前,欲找人討債,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刃未開封之武士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破壞管理室之紗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對管理室內之社區管理員蔡文城叫囂且持刀對其揮舞,致社區管理員蔡文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文城。嗣經管理員蔡文城報案,經警到場後,王昱揚交出上開刀械,查獲上情。

二、案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昱揚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持未開封之武士刀揮舞並破壞管理室紗窗之事實。

2

證人蔡文城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現場相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被告衝至管理室前先持刀將紗窗砍破,再多次用手指及刀刃指向管理員蔡文城,並揮舞刀械之事實。

現場紗窗遭破壞之事實。

被告持上開武士刀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昱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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