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257號被告林文瑞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街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瑞於民國107年1月2日下午4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自東往西行駛,駛至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118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一車道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由游樹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未保持安全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側自後追撞游樹筵所駕駛車輛,致游樹筵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頸椎椎體滑脫之傷害。
二、案經游樹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瑞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5紙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內容,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