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思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思寧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因一時貪念,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任意竊取賣場內之物品,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價值新臺幣1499元)、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見警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就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5年度偵字第20870號被告張思寧女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巷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思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中巿南屯區文心南三路289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臺中分公司賣場內,徒手拿取貨架上之葡萄糖胺五合一錠2瓶後,將其中1瓶藏放在其手提包內,另1瓶則放入購物推車內,嗣於收銀區結帳時,僅拿出推車內之1瓶結帳,未結帳手提包內之1瓶,而竊得葡萄糖胺五合一錠1瓶(價值新臺幣1499元),適為該賣場行政職員 魏志興 當場發現,遂將張思寧攔下,並報警處理,且扣得前揭失竊之葡萄糖胺五合一錠1瓶(已發還)。
二、案經好市多公司委由魏志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思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魏志興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