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宏仁 相對人 詹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存字第6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號碼E001058、G000832),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以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至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7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面額共計新臺幣11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定期存單到期,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准以同額之定期存單代之,並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656號變換提存完畢。茲因該定期存單又將到期,為免利息損失,再次聲請准以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78號、99年度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及99年度存字第656號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其所提上開證據外,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78號假扣押事件及99年度存字第65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