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扣案之武士刀一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扣案之武士刀係被告於臺北縣新莊市知名之鴻金寶百貨公司二樓精品購得,該刀未開封,刀刃平鈍,無法切割任何事物,被告才敢購買觀賞,被告並無犯罪動機,持有之武士刀僅能供觀賞、把玩之用,對他人生命並無所生之危害云云。惟查:扣案之刀械經送請臺北縣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刀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警保字第0九一00五六九三九號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武士刀經本院當庭勘驗,以手捏武士刀刀柄,使其垂直向下,不加施力而鬆手,該刀直接向下崁入通譯席地板,垂直立於地上,足證扣案之武士刀刀鋒並非平鈍,否則何以在未加施力情況下,自然鬆手讓刀垂直向下,該刀竟仍崁入地板,立於地上,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可稽,況未經許可持有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武士刀,即屬犯罪,姑無論其持有之動機究係何因,均無礙其犯行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核無可採。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豫珍
法官劉以全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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