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景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5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景文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蕭景文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晚間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遼陽五街往北平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興安路交岔路口,左轉文心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適行人 柯妙青黃冠溱 (未提出告訴)於上述路口沿興安路由遼陽五街往北平路4段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蕭景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撞擊柯妙青、黃冠溱,其中柯妙青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小腿肌肉損傷、臉擦挫傷、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足約0.5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柯妙青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景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妙青、證人即被害人黃冠溱於警詢或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AYV-9817號自用小貨車、告訴人傷勢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蕭景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蕭景文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件係駕車實施轉彎動作時,疏未見及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柯妙青而撞擊之,被告就本案之過失情節非輕;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小腿肌肉損傷、臉擦挫傷、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足約0.5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足見其傷勢與一般車禍擦撞所生之擦挫傷顯屬有別,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輕微,是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量刑稍嫌略輕,則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蕭景文前曾因駕車過失致他人重傷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竟未能知所警惕、謹慎駕駛,竟因前揭疏失,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柯妙青因此受有前揭傷勢,蒙受身體及心靈之痛苦,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涉及雙方就應賠償金額多寡之認知差異(參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交簡上卷第61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從事冷凍空調工程之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5-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黃震岳法官李宜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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