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珠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珠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秀珠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1樓「金日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日鋐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金日鋐公司與富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芳公司)間無銷貨之事實,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
96年10月份該期營業稅申報前之不詳期間,在不詳地點,虛偽開立發票編號VU00000000號、買受人富芳公司、出賣人金日鋐公司、日期96年9月10日、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0350元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下稱本案發票)與富芳公司,由富芳公司將上開不實之本案發票、內容記入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內,以申報扣抵96年10月份營業稅進項稅額,陳秀珠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富芳公司逃漏稅額1萬0018元之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簡稱中區國稅局)勾稽金日鋐公司之進、銷項憑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秀珠坦承擔任金日鋐公司負責人,惟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金日鋐公司與富芳公司間有實際交易。經查:
(一)金日鋐公司於96年7月20日設立登記,於97年12月1日解散登記,由被告開立本案發票與富芳公司,由富芳公司將本案發票、內容記入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內,以申報扣抵96年10月份營業稅進項稅額1萬0018元等情,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偵卷第13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偵卷第14頁)、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偵卷第15頁)、南投縣政府96年7月20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17頁反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偵卷第18頁)、南投縣政府97年12月12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37頁反面)、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申請書(偵卷第38頁)、經濟部97年12月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39頁)、富芳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偵卷第94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偵卷第94頁反面)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實堪認定。
(二)證人即富芳公司負責人 葉榮芳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稱:富芳公司為修繕工廠,向金日鋐公司購買建材,金額約二十幾萬元,於96年9月10日以現金一次付清,該筆現金係我於96年8月13日及同年9月7日分別從銀行提領15萬元及5萬元等語,並提出金日鋐公司之請款單及估價單、本案發票、富芳公司之修繕費會計帳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為據。依證人葉榮芳所提上開請款單、估價單、本案發票影本所示,富芳公司應於96年9月10日支付金日鋐公司21萬0368元,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富芳公司之帳戶,於96年9月10日並無提領21萬0368元之紀錄,此觀上開富芳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即明(偵卷第
170頁)。至上開富芳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於96年8月13日及同年9月7日雖分別有提領15萬元、5萬元之紀錄,惟96年8月13日、同年9月7日,分別距證人葉榮芳所謂應支付富芳公司21萬0368元價款之96年9月7日,尚有28日、3日,且富芳公司多次自上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此觀上開富芳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即明,可見富芳公司得隨時自該銀行帳戶提領現金,衡情就96年9月10日應付之現金,得於當日提領,應無提早28日、3日加以提領之必要。況金日鋐公司所申設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帳戶,被告所申設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臺中市龍井區農會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被告配偶 劉明坤 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郵局帳戶、臺中市龍井區農會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於96年9月10日均無存入現金21萬0368元之紀錄,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0年6月8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年6月8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0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龍井區農會
100年6月13日龍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往來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0年6月9日一中港字第0015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0年6月14日國世臺中字第326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0年
6月10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0年6月10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4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4470號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對帳單、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0日(100)政查字第46012號函及所附之存摺往來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財富管理100年6月15日北富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0年6月14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0年6月14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100年6月20日100沙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0年7月13日合金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參,難認金日鋐公司於96年9月10日自富芳公司受領21萬0368元之現金。參以證人葉榮芳為富芳公司之負責人,就富芳公司與金日鋐公司有無上開21萬0368元之交易,涉及富芳公司用以申報扣抵96年10月份營業稅進項稅額之本案發票是否屬實,證人葉榮芳是否應負擔逃富芳公司漏稅之裁罰,顯見證人葉榮芳因自身利害,不無偏護被告之虞。故證人葉榮芳上開富芳公司與金日鋐公司確有如本案發票所示之交易,並於96年9月10日支付金日鋐公司21萬0368元云云,應非可信。至證人葉榮芳所提金日鋐公司之請款單、估價單,為被告片面製作;另富芳公司之修繕費會計帳,為富芳公司片面製作,均不無為配合本案發票內容,而虛偽製作之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金日鋐公司與富芳公司間,有如本案發票內容所示之實際交易云云,應非可採。是被告明知金日鋐公司與富芳公司間無銷貨之事實,仍虛偽開立本案發票,供富芳公司以申報扣抵96年10月份營業稅進項稅額,應可認定。
(三)基上,被告上開以填製本案發票,幫助富芳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係金日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本案發票之會計憑證,幫助富芳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分別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經驗,當知應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卻罔顧稅捐公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社會經濟、租稅公平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並衡以其幫助逃漏稅捐之對象、金額、犯罪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