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323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竊取乙○○放置在台中市○○路○○○號十六樓之九陽台之女用內褲一件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竊盜罪所處之刑,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拘役十日,並與其另一竊盜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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