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恆陞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正德 被上訴人信榮五金彈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 律師
許永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和彰環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彰公司)原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新臺幣(下同)892,504元,於民國95年8月11日,兩造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承擔和彰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兩造並簽訂協議書,約定:「恆陞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承接和彰公司應付未付貨款,原給付信榮五金彈簧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票據276,627元,及帳款256,767元、359,110元,共計892,504元,雙方協定支付方式及條件如後,共同遵守之。1、上訴人以分6期方式支付被上訴人每期148,750元。上訴人自簽訂協議書起支付貨款方式為票據到期日分別為95年
9月6日、10月6日、11月6日、12月6日、96年1月6日、2月6日共6張票據。2、被上訴人簽訂本協議後,仍應正常供貨。該約第1條議定給付之價金按約定於每月上訴人應付貨款中加入給付。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採購單仍需依有關採購條文辦理,不得藉故拖延或拒不出貨,否則雙方同意上訴人原承接之和彰公司貨款將不予繼續支付」。然上訴人僅按系爭協議書支付3期共446,250元後,即未再按上開協議書給付,迄今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其餘3期款項共計446,
250元皆已到期,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仍不置理,㈡被上訴人確實遵守上開協議書內容履行,從未拒絕供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供貨至95年9月20日止,95年10月間起迄今未供貨,係因上訴人未下採購單,致被上訴人無從出貨,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項之約定,拒不出貨,顯與事實不符。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6,250元,及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對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其僅給付被上訴人3期款項共計446,250元,其餘尚有3期款項共計446,250元皆已到期迄未給付被上訴人等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稱:㈠被上訴人未依約繼續對上訴人供貨,故其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拒絕給付其餘3期款項。㈡被上訴人有下列情形:
⒈報價遠高於其他廠商,且價差甚多。⒉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造成上訴人產製產品有多數不良品、研磨加工耗時,致上訴人無法繼續下單採購,應屬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民法227條之1規定,上訴人得拒絕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給付等語。
三、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6,250元及自96年3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於95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自95年9月6日起至96年2月6
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原告148,750元,㈢前項,被告僅給付3期款項,共計446,250元,其餘3期共446,250元業已到期迄未給付。
㈣兩造間之交易係每個月由上訴人先下訂單,再由被上訴人交貨。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自95年9月6日起至96年2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原告148,750元,而被告僅給付3期款項,共計446,250元,其餘3期共446,250元業已到期迄未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1紙附卷可證。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致被上訴人得拒絕按系爭協議書履行?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有下採購單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上訴人付了三期後,為何不再下訂單?)因是被上訴人的貨比較貴。」;「(對於被上訴人所述有何意見?)我沒辦法下單,因為被上訴人的貨比較貴,我要營利的話,就無法向他們下單,我公司要有獲利,我才能履行。」(見本院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支付三期款項後,並未向被上訴人下採購單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
,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次查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9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有明文。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報價遠高於其他廠商,且所交付之貨物
有瑕疵致上訴人產製多數不良品、研磨加工耗時,屬情事變更依民法227條之1規定,上訴人得拒絕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給付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提示支付命令卷第6議所示協議書,是否為真正?)真正。」;「(協議書內有無約定貨品的價格及數量?)沒有。」(見同上筆錄),是其既自承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所訂購貨品之價格及數量之事實,並有該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且其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報價遠較其他廠商為高,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㈣又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顯
然尚未交貨,如何可能「交付有瑕疵」之貨物予上訴人?縱認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先前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云云,然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並未有「成立當時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之情形,本件與上揭「情事變更」規定之成立要件顯不相符,自無適用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報價過高,且所提供之貨物有瑕疵,致其無法下單訂貨,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未繼續供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兩造間既簽訂有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自95年9月6日起至96年
2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148,750元,而上訴人僅給付3期款項共計446,250元,其餘3期款項共計446,250元均已到期且迄未給付,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446,250元,核屬有據。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呂仲玉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