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文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6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文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來本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伊之前已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5仟元,現因緩起訴被撤銷,伊又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於一罪兩罰,且原審判決過重,伊現在打零工1天800元,實在無力繳納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50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看護、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參以原審業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各項科刑情狀詳予審究,已屬於從輕量處刑度,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詞上訴請求輕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案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由被告書立悔過書,且令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5仟元,緩起訴期間為106年6月20日至107年
6月19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而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3月8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476號分別判處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案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並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聲請再議而確定。又被告對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之事項已履行全部或部分後,嗣「緩起訴」之處分經依法撤銷,已履行部分,如何處理為免疑義,乃於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因此,被告雖辯稱業已向公庫支付4萬5仟元,然依據上揭規定意旨,並無所謂一事不兩罰等情,被告所辯容係對於法律有所誤會,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審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詹文龍自民國106年6月6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某小吃攤內飲用啤酒後,其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嘉義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龍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6至7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附卷可稽(參警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50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看護、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