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石成耀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石成耀共同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自製獵槍貳把、黑色火藥貳瓶、鋼珠貳瓶及底火貳瓶均沒收之。主刑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石成耀均明知山羌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非於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並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獵捕或宰殺,竟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96年3月10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地卓社林道石城谷內,各以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自製獵槍獵捕山羌各1隻,並以袋子各分裝1隻山羌在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石成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復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行經上開卓社林道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山羌2隻、自製獵槍2把、黑色火藥2瓶、鋼珠2瓶及底火2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石成耀之自白。
㈡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代保管條1紙。
㈢現場照片10張。
㈣扣案之山羌2隻、自製獵槍2把、黑色火藥2瓶、鋼珠2瓶及底火2瓶。
三、被告均係於96年3月10日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二人均係布農族山地原住民,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網路列印本2紙在卷足參,而其等所為無非係自山地原住民傳統之狩獵文化而來,其等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扣案之自製獵槍2把、黑色火藥2瓶、鋼珠2瓶及底火2瓶,係被告二人所有,供其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所用之獵具,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沒收之。查獲之山羌2隻,業據南投縣政府農業局林務保育課人員蕭慧文代為保管,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代保管條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俾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52條第2項、第3項處理,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附錄: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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