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請人 陳俊銘 被告 李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4月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俊銘(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3年5月6日,曾與被告李文彬相約在某便利超商,交付租賃小客車之租金予被告後,被告才讓聲請人繼續使用該輛租賃小客車,同日聲請人因另案遭通緝到案,員警方通知被告前往警局領取該輛租賃小客車,聲請人並無欠租情事,亦未積欠被告車資,被告將聲請人留置擔保之機車變賣予不詳之人,檢察官以該案為輕罪,且時日長久無從證明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對聲請人不公平,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02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委任律師為之,僅由聲請人自行具狀聲請,有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陳翌欣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