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38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李國敬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嘉湧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湧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3年9月23日,以嘉湧公司之名義,向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富公司)購買DTY-200型超級滾筒式噴洗機1台,雙方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嘉湧公司先付定金50萬元,於該設備安裝完成、試車1個月並由嘉湧公司驗收完合格後付清餘款150萬元,於付清價款前,該噴洗機所有權仍屬甲富公司所有,可由甲富公司運回處理。甲○○先預付50萬元定金,餘款150萬元則以嘉湧公司為發票人,簽發17張支票之方式分期支付。嗣甲富公司於94年3月12日依約出貨,將該噴洗機運至嘉湧公司,並於94年3月17日試車完成交機手續,甲○○取得該噴洗機後,明知買賣價金尚未付清,上述超級滾筒式噴洗機仍屬甲富公司所有,竟基於意圖為嘉湧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隨即於94年3月25日,將該噴洗機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用以擔保嘉湧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等債務,而將該台機器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甲富公司。嗣後甲○○所簽發上開支票於94年9月18日起開始退票,於95年1月18日拒絕往來,合計共有9張支票未獲兌現,累積金額達93萬1千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李國敬
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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