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品騫

TRANVANTHIET(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被告郭品騫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VANTHIET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郭品騫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亦訂有明文。

二、經查:

 ⑴本件被告郭品騫、TRANVANTHIET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均涉嫌重大,被告郭品騫雖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坦認犯行,然於警詢、偵訊時供詞反覆,又被告TRANVANTHIET否認全部犯行,所述亦與被告郭品騫歧異甚大,本件又有共犯越南籍「 阿達 」、被害人 武智貴 在逃,被告TRANVANTHIET亦係逃逸外勞,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⑵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涉嫌重大,被告TRANVANTHIET係逃逸外勞,且有共犯越南籍之逃逸外勞「阿達」在逃,本件業經本院審結定期宣判,被告RANVANTHIET極有可能為規避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而有逃亡之虞,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RANVANTHIET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RANVANTHIET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被告RANVANTHIET已就本案犯行自白認罪,且相關客觀事證均已存在於卷宗內,是認對被告RANVANTHIET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解除對被告RANVANTHIET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⑶至被告郭品騫部分,被告郭品騫亦已坦認全部犯行,犯嫌重大,雖仍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郭品騫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之6、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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