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8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告 黃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住、居所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寄存送達,均生
合法送達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與其簽訂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8日起至117年7月18日止,以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任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支
付遲延利息外(現計為2.295%),復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祇繳付至113年8月17日止之本息,
此後即未清償,復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經
抵銷伊存款後,現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通知函暨收件回執、遭招領逾期
退回信封封面、抵銷通知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37頁),及裁判書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徵(見本院
卷第61頁至第63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