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26號聲請人 藍憲章 相對人即失蹤人 林達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達九(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桃園廳桃澗堡南崁庙口庄土名羊稠坑)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
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為聲請人之曾祖父,於明治17年(即民國前28年)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桃園廳桃澗堡南崁庙口庄土名羊稠坑,惟於昭和3年(即民國17年)12月10日退去戶口後,即查無失蹤人之戶籍登記資料。聲請人現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通知,要求辦理相對人之繼承登記,然因查無相對人相關戶政資料而遭退件,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9月12日蘆地登字第1080012196號函、109年3月16日蘆地登字第1090003206號函、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9年4月23日桃市桃戶字第1090004885號函等件為證,復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林達九戶政資料附卷為憑。又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周知之事實。又據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以109年4月23日桃市桃戶字第1090004885號函稱:「經109年4月23日查詢戶資料數位化系統,林達九自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記有戶籍資料,嗣後於民國35年初設戶籍即無其相關資料可稽,故查無林達九除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光復後並無相對人之設籍資料。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死亡之事實,惟可認相對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
四、次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09年度亡字第26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09年7月21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乙節,有該裁定及聲請人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繼承人,而為利害關係人,其於相對人失蹤滿10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又相對人係於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
1日屆滿10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於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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