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1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2116號
原   告 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旻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2116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6月20日、94年8月3日向
原告訂購摺合鋸等貨品,經原告於94年8月29日將該貨品交
由被告受領,詎屆期向之請款,竟以經營不善而拒絕付款,
合計共積欠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21,616元,爰本於買
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及出貨單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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