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自訴人甲○○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四日,與 邱長輝 將其與 邱創煙邱長利鄭新福 等人共有,經分由其二人管領之坐落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第三七二號土地中,毗鄰○○鎮○○街○○○號,長卅二‧五公尺、寬五‧四公尺(當時業已分割為三七二-十七號),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出售與 何宗 誦、 林源洋 二人建屋。嗣 何宗誦 、林源洋二人於七十年四月二十日,又將該地及地上所建之房屋,以一百二十萬元出售與甲○○。詎至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上訴人明知該部分土地業經出售,竟利用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機會,與不知有買賣之情,無犯罪故意之鄭新福(經判決無罪確定),以甲○○竊佔該地建屋為由,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自訴甲○○涉犯竊佔罪,意圖甲○○受刑事處分而向該院誣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誣告罪之成立,以虛構事實為要件,若因疑生誤而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為真實,致被訴人不負刑責,申告者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不能成立誣告罪名。本件上訴人前與鄭新福共同自訴甲○○竊佔之意旨係稱:「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三七二-一七號土地係自訴人乙○○、鄭新福等人所共有,被告甲○○並非共有人,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竊佔其中毗鄰台北縣○○鎮○○街○○○號之部分土地,面積○‧○一六九公頃,並在上建築房屋」云云,有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可稽,而上開土地確係上訴人與鄭新福等人所共有,被訴人甲○○並非共有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且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甚明。甲○○確有房屋佔用該土地之事,縱其房地因係向案外人何宗誦所購而不負刑責,但未經登記,其取得房地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亦有欠缺,則上訴人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自訴甲○○竊佔土地,能否指為虛構事實,尚非無疑。而甲○○係向案外人何宗誦預購房地,並非直接向上訴人價購,且上訴人對於何宗誦購買上開土地之情,一再否認其事,既有爭議,是否尚能認定上訴人明知上開土地已出售與何宗誦、林源洋二人建屋之事實﹖亦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以上訴人係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自訴人犯罪,為應負誣告罪責之理由,其採證難謂無違。㈡、原判決事實認上開土地為上訴人與其兄弟邱長輝二人分管之處,並於理由內謂亦據邱長輝證述甚詳,然卷查邱長輝於原審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到庭應訊「土地原來有無分管﹖」時,答稱:「沒有」(見原審更㈡卷第二十八頁反面),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上訴人既始終否認將上開土地出售,並辯稱何宗誦之買賣契約係偽造者,則對於該買賣契約之訂立時,出賣土地之上訴人是否在場﹖如無在場,有無出具委託書﹖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簽名何人所為﹖上訴人有無收取若干價款﹖其收據何在﹖等事實,均與認定上訴人有無出售該土地至有關係,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依邱長輝到庭證述其於契約書訂立時並未到場,上訴人之價款不知誰交付上訴人等語(見原審更㈢卷第二十八頁正反面),及 邱長煙 到庭證述:契約書在代書處寫的,在代書處寫契約書,邱長輝是否有去,時間太久,記不得了等語(同上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另代書 李興國 在原審應訊時,對於訂契約書上訴人有無在場﹖土地價款有無收到﹖土地價款如何支付﹖均以事隔太久,不復記憶回答(見同卷第一百四十頁),而所指土地買受人何宗誦在原審亦證稱「寫契約書時乙○○幾個兄弟均有去,至於乙○○本人有無去,因時間很久,已不記得,邱長利、邱創煙、邱長輝均有在」云云(見同上卷第一六一頁),不惟邱長輝與何宗誦之證詞彼此矛盾,且對於上訴人為土地出賣人,於契約書訂立時有無到場,土地價款如何收到,均不記得,反而對於其他非土地之出賣人有到場,記得清楚,顯然有違常情,是上訴人所辯其未出售土地及買賣契約書為偽造者,尚非全然無據,殊有深入調查,以明真相之必要,原審未切實調查,並審酌各證人之證詞有無矛盾不符之處,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遽行判決論以罪刑,委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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