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金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金唐係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廣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被告之行進方向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洪美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廣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疑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美嘉告訴被告古金唐業務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