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耿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後淨重壹點伍貳柒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李耿維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
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且該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於104年11月17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被告供自己施用,與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而未予諭知沒收銷燬,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送驗結果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8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
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書漏未引用,應予補充)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