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46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係夫妻關係,然被告因有屢次毆打告訴人之情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循告訴人之聲請,於民國95年2月27日,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於收受該保護令後,明知該保護令已明示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該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竟於95年5月19日晚間7時45分許,於飲酒後撥打電話告知告訴人欲前往告訴人任職,位於臺北縣○○鎮○○路32─6號「阿美斯」檳榔攤內飲酒消費,告訴人聽聞後因思及前遭被告酒後毆傷,遂予拒絕,然被告竟仍執意表明前往;迨告訴人於同日晚間
8時許抵達上開檳榔攤時,果發現被告在內飲酒,並與他人發生口角,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致不敢入內上班,被告並以此舉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定禁止其實施之家庭暴力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及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收受上開保護令,並於95年5月19日晚間酒後,以電話告知告訴人欲前往告訴人工作之檳榔攤,告訴人雖表示反對之意,惟其仍於晚間7時45分許前往該檳榔攤內飲酒等情,惟辯稱其當時不甚了解保護令之內容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於94年7月7日離婚後,告訴人以被告曾藉故毆打等情,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已由被告收受,而被告仍於95年5月19日晚間飲酒後,以電話告知告訴人欲前往上開檳榔攤,並不顧告訴人反對之意,於晚間7時45分許前往該檳榔攤內飲酒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檳榔攤負責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已堪認定。
(二)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已違反前揭保護令之內容,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經查:
1.按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並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至第12款中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亦即由法院依個案情節,核發不同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各款保護令之內容均對相對人行動之自由或權利之行使造成不同程度之限制,其中第1款為「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第4款為「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此2款經相互比較後,第4款限制相對人行動自由之程度顯較第1款為多,亦即僅須相對人未遠離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特定場所一定之距離,即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本院核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僅包括上開第1款之內容,此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可稽,換言之,縱使被告未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或工作場所相當之距離,若被告並無其他足以對告訴人身體或精神上構成不法侵害之行為,即難認被告違反前開保護令之規定;再者,被告前往告訴人工作之檳榔攤時,正值檳榔攤之營業時間,且該檳榔攤附設卡拉ok之設備,任何人均可入內消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及丙○○證述在卷,因該檳榔攤於營業時間屬於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而被告前往上開檳榔攤之時間亦屬營業時間,被告自得自由入內消費,又告訴人並非檳榔攤之負責人,則被告入內消費即毋庸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故不得僅以被告不顧告訴人之反對,執意前往檳榔攤之行為,遽指被告已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否則無異法院核發上開保護令包括前揭第4款之內容,而將過度限制被告之行動自由。
2.另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離婚後,雙方仍會一起帶小孩出去,有時會一起回被告家,雙方之互動關係至95年9月間始減少等情,業經告訴人確認無誤,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離婚後,仍有相當程度之互動往來,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先前之暴力行為而與被告斷絕往來,換言之,被告出現在告訴人面前一事,並不當然會對告訴人產生精神上之壓力;又被告稱其於當日晚間抵達檳榔攤時,告訴人尚未抵達,其即在檳榔攤內飲酒,未與其他人發生衝突,亦無任何暴力動作,之後告訴人即找警察請其離開,其告知警察僅飲酒唱歌,為何不能留在該處一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當日檳榔攤之員工先以電話告知其被告在檳榔攤內,其即報警,並前往檳榔攤門口等警察,等待過程中,並未看見被告與其他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僅在檳榔攤內飲酒唱歌等情,及證人丙○○證述當日被告到檳榔攤內未與他人發生口角衝突,僅在店內喝酒唱歌,當時告訴人尚未到店內等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當日至檳榔攤時,告訴人尚未抵達店內,被告自無從對告訴人本人實施任何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被告在店內亦無任何暴力動作,故尚難以被告在該檳榔攤內飲酒唱歌之消費行為,逕行認定對於告訴人已構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3.至於告訴人雖稱被告以前毆打其均係在飲酒後,其因當日在電話中已知被告飲酒,始先行報警等語,然違反保護令罪既屬刑事犯罪,其成立與否自應視行為人當次行為是否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而非以行為人先前之行為模式或習慣,逕行推論行為人本次之犯行,因此,即使被告前確因酒後難以控制情緒,而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紀錄,惟尚無從以此逕行認定被告於95年5月19日飲酒後,必然會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否則無異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且當日被告雖於飲酒後前往該檳榔攤,惟並無暴力舉動,已如前述,則不得僅以被告酒後前往檳榔攤一事,即認定其有違背保護令之犯意,而該當違背前開保護令之要件。
4.綜上,被告雖因前曾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本院對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惟該保護令僅禁止被告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並未要求被告遠離告訴人之工作場所,且被告本案案發時與告訴人仍有正常互動關係,當日被告雖曾飲酒,惟其抵達該檳榔攤時,並無任何暴力舉動,又當時正值檳榔攤之營業時間,任何人均得入內消費,則就被告於酒後前往該檳榔攤入內消費之行為,應難謂已對告訴人構成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至於公訴人以被告前有酒後毆傷告訴人之紀錄,及其經告訴人拒絕後,仍於酒後執意前往告訴人工作之檳榔攤等行為,逕行認定已對於告訴人構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顯已不當限制被告之行動自由,亦難認與無罪推定原則相符,難認可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為由,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案既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按諸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即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