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7日向其申請易貸金卡
易貸專案貸款,並訂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27萬元,共分36期清償,每期給付8,580元,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5年12月
17日止,共計積欠165,02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
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
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65,020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
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