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3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巧旻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顏巧旻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確定,上開(四)、(五)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甲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4日縮刑假釋,於104年5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於105年5月11日1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包摻水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5年5月12日5時10分許,搭乘其男友 張峰銘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引道(板橋往樹林方向),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臨檢,在顏巧旻之側背包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包4包(淨重共計17.462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3287公克),並將顏巧旻帶回至警局時,又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5.5158公克、驗餘淨重
5.5045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1.3986公克、驗餘淨重1.3946公克)、分裝杓1支,經採集顏巧旻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之陽性反應。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承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男友張峰銘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5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079號、105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080號)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5.5158公克、驗餘淨重5.5045公克)、含MDMA成分之咖啡包4包(淨重共計17.46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3287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1.3986公克、驗餘淨重1.3946公克)、分裝杓1支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再為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5045公克、含MDMA之褐色粉末驗餘淨重15.3287公克,均分別為第二級毒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包裝袋各4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MDMA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本院認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對犯罪行為深感悔悟,並為認罪,尚有行動不便之父親需人照顧,原審判決稍嫌過重,請求法院改判被告得以易服勞動或戒癮治療云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就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再為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承認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由,即包括被告對犯罪行為認罪,承認犯行之態度,及父親需人照顧生活狀況等情節,見原審卷65至66頁),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均已如上述。衡諸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則被告於此再犯施用毒品,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各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即無量刑過重之情。末按裁判確定後刑罰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479條規定係由檢察官指揮之,被告得否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檢察官職權行使範圍,自應由被告於裁判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另法院亦無諭知被告戒癮治療以代徒刑之職權,均併予敘明。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泛言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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