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1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涂丞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丞洋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涂丞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者罪云云,惟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與性相關等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開競合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嫌,容有未恰,爰由本院逕予補充,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除侵害被害人之隱私外,更造成當時未滿18歲被害人因而受有一定心理壓力及創傷,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雖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被害人所請求之金額有所差距而無法成立調解;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Sony廠牌手機1支,乃係被告所有而持以攝錄被害人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ony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1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5號

  被   告 涂丞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丞洋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18時許,在女子BQ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屏東縣住處浴室窗戶外面,持具有錄影功能之智慧型手機,朝浴室內竊錄女子BQ000-Z000000000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嗣BQ000-Z000000000發現後告知母親BQ000-Z000000000A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SONY牌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BQ000-Z000000000A訴由屏東縣政府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涂丞洋之自白,(二)被害人BQ000-Z000000000及告訴人BQ000-Z000000000A之指訴,(三)扣案SONY牌智慧型手機1支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涂丞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竊錄之影像內容及扣案之SONY牌智慧型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係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罪嫌,此部分應有誤會。至於報告意旨認另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乙節,經查,質之於被告偵查中陳述:「我不確定她幾歲,我有看到她有騎機車應該是成年」等語,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即已知悉被害人之實際年齡,故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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