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3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1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翊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收取1筆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應更正為「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並補充被告黃翊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犯罪集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至105年間,因詐欺、偽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38號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之詐欺案件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提供施用詐術之工具,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營生,而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惟被告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及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本案被害人詐得6萬元,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39號被告黃翊韋0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翊韋前 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雖得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且程序簡便,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倘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持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犯行,並得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詐騙之危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預見詐騙集團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實現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某市招「台灣大哥大」門市,自某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1筆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款項後,出名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由該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俟該詐騙集團成立LINE社團「台彩數據王」,在社團內誆稱可預測台灣彩券開獎號碼,未中獎可退費云云,致 陳曜鉉 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21日12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
ATM匯款3萬元至 侯姍姍 (所涉刑法詐欺罪嫌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嗣於同年月26日,陳曜鉉欲辦理退款時,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陳曜鉉佯稱:辦理退款需達金額6萬元,並再提供乙組號碼予陳曜鉉,當晚再預測1次云云,陳曜鉉不疑有他,於同日晚上
10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OK便利商店」,以ATM匯款3萬元至 侯珊珊 所有前開台中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得手後隨即提領一空。陳曜鉉其後多次要求退費未果,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曜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翊韋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曜鉉之證│指訴全部犯罪事實。│││訴││││││├──┼───────────┼──────────────┤│3│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佐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4G預付卡)係││││被告申辦之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臺灣中小企│佐證告訴人遭持用被告申辦之行│││業銀行及新光銀行自動櫃│動電話門號之人詐騙之事實。│││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佐證告訴人陳曜鉉遭持用被告申│││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詐騙並匯│││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款至同案被告侯珊珊上開台中銀│││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行帳戶之事實。│││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黃冠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逸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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