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341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93年
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以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利息,如遲延付款,並自次月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惟被告自95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視同全部到期
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
、簡易資料查詢表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邱柏滄